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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ate » 29 三月, 20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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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對發票,以免受罰!

五月 16

作者:
2014/5/16 上午 09:15 

《賦稅》2014/5/1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其他營業人時,依相關規定應開立「三聯式」統一發票,如以「二聯式」替代「三聯式」發票之開立,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,其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,仍應處以銷售額5%之罰鍰,最高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該局說明,轄內甲營業人係乙電器公司之雲嘉南地區經銷商,其交易對象多為雲嘉南地區之電器買賣商號,但甲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其他營業人時,未依規定開立「三聯式」發票,其雖於事後擇期調整開立得免填買受人名稱之「二聯式」發票,惟其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,仍被裁處銷售額5%之罰鍰。甲營業人雖表示,銷貨時均對買受人提示「如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,請事先告知營業人資訊,俾供開立發票作業」,已善盡注意義務,並無過失,況其根本無從區分買受人究係「營業人」抑或「個人」,是無從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。惟查其交易對象是與其長期交易且採支票、月結交易模式之營業人,其未依規定於銷貨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,卻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非其收款對象,即構成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」之行為罰構成要件,並不因其有張貼告示而免其責任。案經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。復提起行政訴訟,仍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營業人敗訴。 該局提醒營業人,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時,應開立「三聯式」發票,雖於銷售時或事後以「二聯式」替代「三聯式」統一發票之開立,惟其「應給與而未給與他人憑證」之行為並未因其開立「二聯式」發票而矯正,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要件,不可不慎! 新聞稿聯絡人:法務一科楊稽核 聯絡電話:06-2298068
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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